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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017/08/09

項目

特種貨物稅(不動產)規定

適用條件短期移轉非自住

一、特種貨物(條例第2條1項1款)
(1)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2)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凡符合上述條件之物件,皆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除有下列所示之排除事項外,其餘皆要課徵特種貨物稅。
二、下列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條例第五條部份摘要)
(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2)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兩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3)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4)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5)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6)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a.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b.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c.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d.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e.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7)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8)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納稅義務人 為原所有權人
課稅時機 納稅義務人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稅率 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逾一年在二年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
申報地點 1.納稅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他相關規 1.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向公庫繳納之。
2.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3.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4.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